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95年9月19日下午6時與友人在高雄市○○區○○路邊攤販一同飲酒,其飲用2瓶罐裝啤酒;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肇事後,於95年9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經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2MG/DL,經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06毫克,有卷附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所附阮綜合醫院醫學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份可佐,其後於同日2時25分許,又經被告呼氣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1毫克,且酒後因而肇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並因而肇事,且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張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酒後酒精濃度甚高,以及其所騎乘者為輕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之危險非重,從輕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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