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崇舜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唐崇舜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崇舜、 陳國峰 曾涉嫌於民國97年3月間中旬某日,共同以投資公司可獲得高額紅利之方式詐騙 林彥廷 財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103號、8411號、第8732號、第1260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2號案件審理。詎料唐崇舜為使陳國峰脫卸刑責,企圖誤導該案審判之正確結果,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本院審理該案之99年8月27日審判期日,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於98年5月11日在檢察官面前供稱「我與陳國峰演戲,讓林彥廷以為公司可以支付高額紅利。陳國峰知道這是一場騙局」的部分是說謊云云,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該案之正確性。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上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2號陳國峰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中,陳國峰是否有與被告共同詐騙林彥廷之部分,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就此部分為虛偽之陳述,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在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企圖誤導法院審判之正確性,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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