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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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培宏 相對人甲○○
丙○○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八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一萬一千四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八二九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或停止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十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在案,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九二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提存書、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九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八二號停止執行卷宗核閱結果,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係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八二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十九號第三人異議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停止執行,是該停止執行之裁定與聲請人嗣後所提起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九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情形無涉,聲請人主張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九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本案訴訟,顯有誤會。惟查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十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兩造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依法視為撤回確定,是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之本案訴訟即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十九號亦已終結,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請求調解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份在卷可參(相對人所提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結果,係請求聲請人就占用房屋部分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本件停止執行事件無涉;另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七號損害賠償訴訟之原告當事人為第三人三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相對人,亦與本件停止執行事件無關),故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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