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補字第788號
原 告 塗冠樺
上列原告所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
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核
與前開規定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