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補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補字第788號
原   告  塗冠樺
上列原告所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
  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核
  與前開規定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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