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3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被 告 郭桓誠
郭劍榮
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郭桓誠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被告郭
劍榮、吳美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放款借據共1筆,依借據第四條第二款原告憑債
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7筆
,金額共計為308,935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1
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266,7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
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
款,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
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
)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09年8月26日,當時
本借款利率為百分之0.9,另加計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後
之遲延利率為百分之1.9。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
人基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未依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履行清償借款義務,則原告因此請求被告依
該契約清償積欠之本金及按原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