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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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蕭啟佑
被   告  王國樑
訴訟代理人  鄭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809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46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1,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
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1
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12月29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之
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264.4公
里處,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大貨車載運豬隻,其
應注意並能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固、車門關閉良好、捆紮
牢固,竟疏未注意將車輛繩索捆紮牢固,而掉落一隻豬隻
於外側車道上,致使原告見狀不及閃避而撞擊該豬隻後,
其自小客車打滑停在內側車道上,而致原告頸部鈍傷、手
部鈍傷、胸部鈍傷、右臉頰撕裂傷2cm、右耳垂撕裂傷0.
5cm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為此,原告得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新臺幣(下同)117,213元之範圍及金額:
1.醫療費用2,146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
2.交通補助費10,400元:原告每個月得受領公司補助汽車租
金費用8,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報廢,無法
用車,因此未能再受領公司補助,原告直至39天後才購買
新車,因此請求39天無法受領補助之金額10,400元(8,00
0÷30×39=10,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工作損失4,667元:原告因受傷期間有3天無法工作,原
告每月薪資46,670元,則3天無法工作之損失為4,667元
(46,670÷30×3=4,667)。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傷害,
又因遭遇系爭事故後,晚上開車皆有陰影,因此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醫療費用2,146元無意見。而工作損失
應依據診斷證明書做判斷,因診斷書上未記載原告需休養之
天數,故無法計算賠償日數。另汽車租金部分,亦無租賃單
據無法判斷。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僅同意1萬元,因
原告所受僅是擦挫傷,請求10萬元超過合理範圍,請法院酌
減,被告僅同意支付12,146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豬隻,其應注意並
能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固、車門關閉良好、捆紮牢固,竟
疏未注意將車輛繩索捆紮牢固,而掉落一隻豬隻於外側車
道上,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前述傷勢等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0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
考,並經本院核閱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146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46元,業已提
出收據(見109年度交附民字99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而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交通補助費10,4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車輛毀損,無法受領公司每月補助
之汽車租金8,000元,並提出第一銀行帳戶餘額明細查詢
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29頁)。但查該租金費用,應為原
告公司補助原告另予租賃汽車或因為使用私人汽車而補貼
其支出之成本對價,核其性質應為原告有提出對待給付,
故得受有領取交通補助之對價關係,惟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任,是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
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原告既自承其有39天無車使用,而
無法受領公司補助之汽車租金,顯見其實際並未使用其他
車輛而需支出費用,復未見原告提出此段期間另有租賃汽
車而有支出租金之單據,則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補助費10,4
00元之損失,即無從憑採。
3.工作損失4,667元: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3日之損失共計4,667元,惟
其所提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頸部鈍
傷、手部鈍傷、胸部鈍傷、右臉頰撕裂傷2cm、右耳垂撕
裂傷0.5cm」及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臉部及右耳
擦挫傷」(見交附民卷第19、25頁)等傷勢,其醫囑皆未
敘及原告宜須休養之天數,又衡情該傷勢應不至影響日常
工作,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達不
能工作之程度,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
部鈍傷、手部鈍傷、胸部鈍傷、右臉頰撕裂傷2cm、右耳
垂撕裂傷0.5cm等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兼衡原告為工
程人員,月薪46,670元;被告職業為大貨車駕駛(見交附
民卷第2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90號
卷第3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
當,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5.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146元(醫療費用2,146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2,146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
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交附民卷第9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
46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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