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6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穎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宗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甲餐」,更正為「早餐」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和解書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甲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之99年4月至5月間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甲女發生
3次性交行為,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00年00月0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為本件犯行時僅23歲,年輕尚輕,係因思慮不週,致罹刑典,且與甲女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二人係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甲女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與甲女、甲女之父母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原諒,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因其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足認具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19886號被告林宗穎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穎於民國98年9月間,因經營甲餐店結識代號0000-000
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交往後於99年4月間成為男女朋友,詎林宗穎顯可預見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先後於99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同年5月2日、5月9日下午1時許,分別帶同甲女前往林宗穎位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3樓房間,經甲女同意後,由林宗穎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性交計3次。嗣經甲女父母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坦承知悉甲女係國中生│││查中之自白。│,且有帶甲女前往住處發生││││3次性交行為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甲女有與被告為3次性交行│││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為之事實。│││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被告與甲女交往之事實。│││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甲女陰部陳舊性撕裂傷在3│││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6、9點鐘約0.2-0.3公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之事實。│││書1份、驗傷採證光││││碟1片。││├──┼─────────┼────────────┤│(五)│1、手機2具之照片2│佐證甲女證述之可信度。│││張。││││2、甲女手繪被告房││││間圖1份。││├──┼─────────┼────────────┤│(六)│被害人甲女全身及半│自甲女外表觀之,明顯可知│││身照片共4張。│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二、核被告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嫌,犯意各別,時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檢察官陳永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