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70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劉遵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部分之訴訟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部
分之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茲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部分
之訴訟,其所據之現金卡借貸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
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
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
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
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二項、
第四項、第五項部分之訴訟,其所據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
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
僅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
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
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