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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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7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健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5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依第20條第2項所為之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亦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經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並未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強制戒治後,則應為不起訴處分。詎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違上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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