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02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莊銘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 莊滄棋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莊銘宏因債務.事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7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莊銘宏確實有借款給債務人,二次皆為現金交付,且有提供借據為證,惟時間久遠,詳細借款時間不復記憶,但保證所述皆為真實,不應剔除其債權,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莊銘宏於102年2月18日具狀申報債權83萬元且提出借據影本,經本院102年3月7日編製債權表並送達全體債權人,聲明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對於異議人所申報之債權聲明異議。核異議人與債務人間法律性質屬於消費借貸關係,異議人需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事實,方可認定前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本院於102年3月15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提出借貸證明匯款資料明細到院,惟相對人僅於102年3月25日具狀稱:第一次是把標會的會錢共50萬元現金借給債務人;第二次是公司發放現金獎金,其中33萬元借給債務人,二次借款皆為現金交付予債務人,無銀行匯款資料明細。故除相對人提出之借據影本外(102年2月18日狀,借據並無借貸年月日),尚無從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事實;且相對人又未能敘明借貸時間、事實經過或提出相對人借款資金來源證明文件,實難僅憑相對人提出之借據,逕認其與債務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準此,相對人與債務人間有借貸債權乙情,要非可採。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剔除異議人之債權,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