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翔
陳秋月黃敏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16號),嗣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翔、陳秋月、黃敏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貳拾顆)、監視器主機壹臺、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貳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凱翔、陳秋月、黃敏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凱翔、陳秋月、黃敏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許凱翔、陳秋月與黃敏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自民國102年4月19日晚間起至102年4月27日為警查獲止,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於密集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具有反覆、持續性質,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等人素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貪圖不法利益,犯罪之手段,足以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並兼衡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犯罪所得數額、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盒(20顆)、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1,400元,係被告等人所有共同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賭資52,300元,係分屬賭客 吳文宏 等人所有,既非被告等人所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人親自參加賭博行為,且業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乃不併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