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請人即抗告人 陳信翰 上列聲請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102年4月24日102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於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信翰(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02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觀察勒戒案件,原擬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按應係抗告),惟因聲請人當時情緒非常低落,又於102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在泰國旅行,於返國後家人始將該裁定交予聲請人,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並提出上訴(按應係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抗告之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為5日。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誤上訴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者,依同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必限於當事人非因過失致不能遵守上開上訴期間者,始得為之,倘當事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或預見其發生而認為其不致發生之過失事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聲請人之住所及戶籍地均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乙節,業據聲請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並有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所撰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當事人欄位相同之住所記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頁),而本院依聲請人之上開住所送達上開裁定,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亦未見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2年5月6日將上開裁定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是前揭裁定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經過後,即於同年5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聲請人實際上何時收到該刑事裁定,對於送達效力自不生影響,是聲請人應於送達發生效力後之同年月16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內(即同年月21日)提起抗告始為合法;惟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提起抗告,有刑事聲明上訴(按應係抗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則其顯已逾抗告期間甚明。至於聲請人主張因情緒低落,於102年5月15日出國,至同年月23日返國,固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但其出國係屬個人因素,聲請人於102年2月2日警詢時已坦承施用搖頭丸,理當知悉本案即將進行裁定,且必按其陳報之住所送達裁定正本,然其仍於上開期間出國,於出國前亦未採取必要之措施;又聲請人自承上揭裁定文書係由其家人領取後轉交,聲請人縱未在國內,其家人理應可聯絡聲請人而使其得知該裁定之內容,聲請人亦得透過管道聯絡而授權委任第三人代為提起抗告,則聲請人因出國而未於5日內期限內提起抗告,其遲誤抗告期間係出於聲請人之疏忽所致,不能謂無過失。況縱認聲請人遲誤抗告期間並無過失,但聲請人於102年5月23日返國後,亦未於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準此,聲請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從而,聲請人遲至102年5月29日始提起本件抗告,仍應認為已逾5日法定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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