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0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被告 郭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與被告所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向訴外人台新商銀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4月27日核撥貸款日起至102年5月7日止,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490,025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暨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0,025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暨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復於94年1月21日向訴外人台新商銀申請代償金,借款
15萬元,貸款期間為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12.99%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納。惟被告未依約正常繳納,截至102年4月17日止,被告尚餘金額累計257,15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31,221元、利息為125,938元),以及本金131,221元自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兩筆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應予清償。而訴
外人台新商銀業於95年6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有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影本可憑,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代償金申請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95年9月15日太平洋日報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