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子○○丑○○己○○卯○○寅○○乙○○○○○○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 律師
庚○○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11鄰西勢美南135
號午○○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之
184居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11鄰西勢美南135
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40號、第4630號、第46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
書記官劉千瑄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辛○○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壹佰玖拾柒個、潤滑液肆個、記帳本(C)壹本均沒收。
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壹佰玖拾柒個、潤滑液肆個、記帳本(C)壹本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前科資料:
⒈丑○○之前科資料:
丑○○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96年6月7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3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聲請減刑,於96年9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963號裁判減刑為2月15日,甫於96年11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⒉庚○○之前科資料:
庚○○前因妨害風化案,於97年2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苗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甫於97年4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
⒈緣巳○○、辛○○、子○○、癸○○(巳○○、癸○○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原均係昔日持志(尚華分公司)人力仲介公司之同事,嗣因故離開該公司後,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媒介逃逸外籍勞工(以下稱逃逸外勞)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自民國97年7月間起,由巳○○之女友乙○○○○○○居間連繫逃逸之印尼籍外勞後,再由巳○○負責媒介逃逸外勞,辛○○、子○○則負責找尋欲僱用外勞之僱主,癸○○除自己媒介逃逸外勞外,並與巳○○間互相非法轉介逃逸外勞,其等遂以上開合作模式,向逃逸外勞收取仲介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以每半年收取1次費用之方式,向已為僱主工作之逃逸外勞扣取每個月1000元薪資,而從中牟利,其營收則由巳○○、辛○○、子○○另行分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己○○、丑○○則與巳○○合作,於巳○○無暇載送逃逸外勞時,己○○、丑○○遂駕車載送各該逃逸外勞至僱主處,並收取車資以牟利。
①97年7月間起至98年7月底被警查獲止,巳○○共至少非法
媒介逃逸外勞SIVIAENDANG(護照號碼:M000000號,印尼籍)、SAMMIRAH(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ROMA
H(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並於98年7月中旬左右,載送上揭3名逃逸外勞至址位於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上巴陵8鄰59之1號,由 張玉成 所經營之景觀山莊工作;復於97年11月間,媒介逃逸外勞乙○○○○○○(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至苗栗市某地區不詳之僱主處工作;另於97年11月間,巳○○媒介逃逸外勞丁0000000000000(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越南籍)至辛○○所介紹之僱主 吳詠禎 經營之苗栗縣○○鄉○○路○○○號永盛花店工作;又於98年
6月間,非法媒介逃逸外勞MUNAHSRI(護照號碼:M000000
0號、印尼籍)至辛○○所介紹之僱主 吳兆寶 處工作(該外勞係在苗栗市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為吳兆寶之住院之父親 吳瑞山 工作)。又於98年5月19日,巳○○非法媒介逃逸外勞MTHIQUYEN(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至 彭睿廷 所介紹之僱主 徐增田 址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從事照顧 徐曾田 之母親 徐鍾秀英 之工作。
②癸○○於98年6月28日左右,非法媒介逃逸外勞丙0000000
000(護照號碼:M00000000、越南籍)至址位於新竹市東區東勢裡6鄰東明街15號,由癸○○之表弟 楊傳臣 所經營之宜鑫鋼模企業社工作;復於98年7月10日左右,非法媒介逃逸外勞戊0000000000(護照號碼:M00000000、越南籍)至楊傳臣經營之宜鑫鋼模企業社塑膠廠工作。
③嗣於98年6月28日15時許,經警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芎林交
流道查獲乙○○○○○○;同年7月23日16時許,經警在苗栗縣○○鄉○○路巷內一處公共洗衣場查獲丁0000000000000(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越南籍)1人、同年7月24日9時25分許,經警在新竹市○○街○○號查獲丙0000000000(護照號碼:M00000000、越南籍)、戊0000000000(護照號碼:M00000000、越南籍)2人;同年7月24日10時許,經警在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上巴陵8鄰59之1號景觀山莊查獲SI
VIAENDANG(護照號碼:M000000號,印尼籍)、SAMMIRAH(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ROMAH(護照號碼:
M0000000號,印尼籍)等人;同年7月29日10時許,經警在苗栗市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查獲MUNAHSRI(護照號碼:
M0000000號、印尼籍)1人;同年8月3日某時,○○○鄉○○村○○鄰○○路○○○號徐增田住處查獲MTHIQUYEN(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1人,而查獲上情。
⒉壬○○(壬○○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卯○○、巳○○
、乙○○○○○○、寅○○等意圖營利,而基於媒介不詳逃逸外勞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①壬○○於98年4月間,透過巳○○、乙○○○○○○等2人,共同
媒介1名南投地區逃逸之不詳姓名印尼籍女子,並由乙○○○○○○交付媒介費用10000元,壬○○並載送該女子前往苗栗市西勢美南某私娼寮賣淫,事後因該名逃逸外勞質疑接客性交報酬僅有400元,而向乙○○○○○○抱怨應係500元,壬○○即與巳○○於電話中解釋說明;壬○○自98年5、6月間起,復媒介1名不詳姓名印尼籍女子,至苗栗市西勢美南72號寅○○所經營之私娼寮賣淫,卯○○則受僱於壬○○,負責擔任載運逃逸外勞女子前往私娼寮賣營之司機工作,②寅○○則基於媒介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營利意圖,於98
年6月底左右起,在苗栗市西勢美南72號經營私娼寮,由壬○○媒介賣淫女子,並以下列交易方式共同營利:男客每次性交易時間20分鐘,價格1000元,寅○○取得其中350元,其餘650元歸壬○○取得並與賣淫女子另行分配金額。⒊庚○○係苗栗市西勢美南135號私娼寮實際負責人,與其同
居男友午○○基於共同容留、媒介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1月間起,在上址經營私娼寮,並透過逃逸之外籍女子 陳宜婷 (簡稱:甜甜,另由檢察官通緝偵辦中)媒介其他逃逸之外籍女子,在該私娼寮接客為性交易之工作,並以下列性交易方式營利,即男客每次性交易時間20分鐘,價格800元至1200元不等,如價格800元則庚○○、午○○取得其中300元,如價格為1000元,則取得其中
400元,如價格為1200元,則取得其中500元,其餘營收則歸賣淫之女子取得。嗣於98年7月24日9時30分許,在上址私娼寮,經警搜索查獲賣淫之外籍配偶LIAOAMPHON(護照號碼:M000000號,泰國籍)、逃逸外籍女子SULISTIANI(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IAGUSTINAH(護照號碼:M0000000,印尼籍)、KARMI(護照號碼:M00000號,印尼籍)等4人,並扣得保險套197枚、潤滑液4瓶、手機9支、記帳本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己○○及被告乙○○○○○○併予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己○○及被告乙○○○○○○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等犯後態度良好,且均知所悔悟。再查,被告己○○及被告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徵。則其等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訴追、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己○○及被告乙○○○○○○所犯罪行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沒收部分:
⒈查扣案之保險套197個、潤滑液4個、記帳本(C)1本,
均經被告庚○○、午○○坦承為其等所有(見98年偵字第4630號卷第15頁、第59頁),被告午○○並坦承其中保險套、潤滑液係提供逃逸外勞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記帳本(C)則係紀錄性交易作帳使用(見98年偵字第4630號卷第59頁),故均屬被告庚○○、午○○犯本案所用及預備之物,則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爰就上揭扣案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庚○○及午○○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被告庚○○、午○○所有之面額96700元本票1張
、空白本票16張雖均經其等坦承為其所有,然被告午○○並稱上揭面額96700元之本票係朋友間借貸而來,又上揭空白本票亦已許久未使用(見98年偵字第4630號卷第15、59頁),則既無證據證明為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又扣案之被告午○○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庚○○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房屋租賃契約4本,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其中行動電話部分均僅為其等平日之通聯工具(見98年偵字第4630號卷第59頁),無從證明專為本案犯罪所用,又房屋租賃契約部分,業僅係證明租賃關係存在之文書,亦無從想像供作犯罪所用之物,故均與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不符,爰無從沒收。
⒊被告卯○○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辛○○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妻辰○○申請而平日由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均其等所有之物,然未能證明係專用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⒋至扣案楊傳臣所有之監視器硬碟主機及螢幕各1台、 楊金霞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AGUSTINAH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AUGUSTINAH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SULISTIANI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KARMI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LIAOAMPHON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KARMI所有之記帳本(A)1本、AGUSTINAH所有之記帳本(B)1本、甲000000000所有之巨安國際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1件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4件、甲000000000所有之費用明細表1件、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薪資單12件、外僑居留證1件、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識別證1張、台灣銀行存摺1本、全身照片3張等物,均查均非屬本案被告所有,亦均非屬違禁物品,爰均不予沒收。
⒌至扣案之被告巳○○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電話簿1本、帳冊1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2張、相片9張、拉拉山景觀渡假山莊名片3張、外勞聯絡電話紙條5張,及被告癸○○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及被告壬○○所有之保險套2包、相機1台、記憶卡1張、帳簿及記事本2本、紀錄單25張、聯絡電話單1張、疑似外籍女子相簿1本、菲律賓銀行提款卡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田莊釣蝦場帳單1件、 阮氏邵 匯款單32件、外籍人士匯款資料8張等物,因為使本案審理程序順利、快速之進行,被告壬○○、癸○○、巳○○涉案部分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則攸關上揭扣案物係否為其等所有,或係否為其等用以犯罪所用之物及該等扣押物是否合於沒收規定等事項,仍待後續審理程序中釐清,則為顧及被告權利及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