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建德律師
戊○○丁○○乙○○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己○○均無罪。
戊○○被訴犯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丙○○為處理其與甲○○間之債務糾紛,先通知辛○○,再由辛○○撥打電話轉知甲○○到達丙○○址位於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9鄰獅潭112-2號之住處後,丙○○、丁○○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6月14日15時許,由丙○○及丁○○先後手持鋁棒以商談竹南建案合作遭拒及甲○○欠債為由,共同以阻擋甲○○、辛○○離開上址之方式,妨害甲○○、辛○○(辛○○部分,起訴書漏載)行使其欲自由離去之權利。又丙○○、戊○○為順利取得債務證明,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丙○○以言詞恐嚇甲○○:
「你如果不簽名,你們兩人是走不出去的,就會死在這裡。」、「你們以後做的工地我會去灑狗血、潑油漆,讓你們不能再做下去。」等語,戊○○則以言詞恐嚇甲○○:「若外面叫小弟去收錢的話,沒有1000萬元,也要800萬元。」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強迫甲○○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本票1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及簽署記載積欠300萬元債務之切結書1張(切結書內容係由乙○○代筆,該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並交予丙○○後,始得與辛○○安全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偵訊筆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辛○○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均屬經具結而為陳述,而共同被告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就形式上觀之,並無前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揭供述證據業均經本院賦予被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52~56頁),而被告等均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或僅爭論證人證詞之證明力;又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陳述時點乃於發覺被告等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本件證人等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基礎。
二、被告同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證人辛○○、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證據,既經被告及辯護人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見本院卷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52~56頁),並經本院依據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指述:證明被
告丙○○、戊○○、丁○○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見98年偵字第5270號卷第38~42頁、第83~88頁)㈡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丙○○
、戊○○、丁○○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見98年偵字第5270號卷第43~47頁、第83~88頁、第114~116頁)
二、非供述證據㈠告訴人甲○○簽發之票面金額48萬元本票影本1張(即系爭
本票):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丙○○收執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5270號卷第68頁)㈡甲○○簽署記載積欠丙○○300萬元債務之切結書影本1張
(即系爭切結書):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簽署系爭切結書,並交予丙○○收執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5270號卷第66~67頁)
三、被告等之辯解:㈠被告丙○○所為辯解:
⒈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而辯稱:伊係堂堂生意人,都以和平的手段在談生意,告訴人甲○○講的與事實全部不符,如果要恐嚇告訴人,何苦簽立對伊沒有利益之切結書,因告訴人沒有錢,伊才讓他慢慢還,大家都和和氣氣的,伊不會用恐嚇方式,起訴條件是子虛烏有。當天伊係與己○○在鳴鳳古道茶園買茶花,丁○○是來幫己○○搬茶花,是辛○○主動來找伊談 竹南合 作案,後來才請辛○○請甲○○過來談之前公司的帳款問題,伊沒有講「你們如果不簽名,你們二人是走不出去的,就會死在這裡」這些話,本票及切結書是告訴人自己提的,伊沒有以言詞對告訴人甲○○說:「你如果不簽名,你們兩人是走不出去的,就會死在這裡」、「你們以後做的工地我會去灑狗血、潑油漆,讓你們不能再做下去」等語,云云。⒉被告戊○○所為辯解:因伊要當見證人,係在看完告訴人簽
完本票後,才對告訴人稱說「若外面叫小弟去收錢的話,沒有1000萬元,也要800萬元」等語,伊意思是丙○○已經對告訴人很好了,告訴人簽的借據、合約內容伊都有看到,而且照伊計算,如果這叫外面的人去收沒有1000萬也有800萬,伊沒有對告訴人做任何不當的行為,沒有犯罪云云。
⒊被告丁○○所為辯解:伊僅進去一次,打個招呼就走了,沒有犯罪,根本沒看到告訴人簽本票等云云。
四、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㈠首查,被告丙○○、戊○○、丁○○等人於98年6月14日15
時0分許,均在丙○○址位於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9鄰獅潭
112-2號住處,當天辛○○撥打電話轉知甲○○到達被告丙○○家後,甲○○確實簽發系爭本票1張及系爭切結書1張,並交予被告丙○○收執,及被告丙○○係透過證人辛○○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雙方於告訴人甲○○到達被告丙○○住處後,係討論雙方債務糾紛事宜等情,均為被告丙○○、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9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6頁所載之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影本在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5270號卷第66~68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丙○○、丁○○先後手持鋁棒,共同以商談竹南
建案合作遭拒及甲○○欠債為由,阻擋告訴人甲○○及證人辛○○離開被告丙○○之住處,並使告訴人因其等脅迫之行為,而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事實,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丙○○要伊打電話叫甲○○過來,一開始係談竹南建案,後來則是被告丙○○要甲○○處理債務問題,被告丙○○有拿鋁棒出來,後來鋁棒交給被告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5~28頁),並有告訴人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指述稱:一開始有講竹南合作案,後來被告丙○○翻臉要談債務,並拿鋁棒對伊稱沒有把帳弄清楚,是不可能讓伊離開的等語,及後來由被告丁○○拿鋁棒站在門口阻擋伊離開,致伊因心生畏懼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且認為如果伊有何動作,則伊會有生命危險,故伊不敢離開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28~43頁),經核證人等於隔離詰問之情況下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辛○○與被告等並無宿怨,則其於具結後負擔偽證罪之情形下所為之證述,既同時與告訴人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則上揭證人等對犯罪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丙○○、丁○○共同以手持鋁棒、擋住門口等方式,妨害告訴人甲○○離開並使其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犯行,應堪認定,則被告丙○○、丁○○等上揭辯以其等未有妨害自由云云,均難採認為實在。
㈢再查,被告丙○○確實有對告訴人甲○○稱「你如果不簽名
,你們兩人是走不出去的,就會死在這裡。」、「你們以後做的工地我會去灑狗血、潑油漆,讓你們不能再做下去。」等語,此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並與告訴人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42頁),且本院觀察上揭證人等作證時之反應自然、無迴避問題之態度,及其等於隔離詰問下對事實之描述均清楚一致,故可認其等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為真實,至被告丙○○否認有以上揭言詞恐嚇告訴人甲○○之辯詞,應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憑採,被告丙○○以惡害告知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甲○○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後作證稱並未聽聞被告丙○○有以上揭言詞恐嚇告訴人甲○○(見本院卷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48~49頁),然查證人庚○○於本案案發時,並未全程待於被告丙○○等與告訴人談話之處所(即被告丙○○住處內),而係不時走動或待於屋外(見本院卷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45~46頁),則證人庚○○既未全程參與談話內容,自無法親自見聞被告是否有上揭行為,故尚無法以證人未聽聞被告丙○○上揭言詞,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戊○○確實有對告訴人甲○○稱「若外面叫小弟
去收錢的話,沒有1000萬元,也要800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6頁),並與證人辛○○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13頁)、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見本院卷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34頁)之內容均相符,則足認被告戊○○於案發時確實有對告訴人甲○○稱以上揭言詞,又揆諸一般人之智識,於聽聞上揭內容時,通常即能感受到對方言詞中係意指將透過暴力手段收取該筆款項之意旨,且戊○○等人之言詞已使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心生畏懼,而憂慮自己之生命安全,此有告訴人甲○○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42頁),則被告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甲○○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即洵堪認定,至被告戊○○上揭辯以其無恐嚇意思云云,僅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等成立之犯罪:㈠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以手持鋁棒之方式阻擋告訴人甲○○、證人辛○○離開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其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甲○○、證人辛○○2人行使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次強制罪。另被告丙○○對告訴人甲○○稱「你如果不簽名,你們兩人是走不出去的,就會死在這裡。」、「你們以後做的工地我會去灑狗血、潑油漆,讓你們不能再做下去。」等語,恐嚇危害告訴人甲○○安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丙○○與被告丁○○就強制罪部分,及與被告戊○○就恐嚇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丙○○就上揭所犯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丙○○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戊○○部分:
核被告戊○○與被告丙○○共同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戊○○與被告丙○○就恐嚇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以手持鋁棒擋住門口之方式阻擋告訴人甲○○、證人辛○○2人離開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其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甲○○、證人辛○○2人行使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次強制罪。
又其犯上揭犯行時,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㈠爰審酌被告丙○○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復衡酌其非旦不以正當途徑追索其債權,反以脅迫手段要告訴人甲○○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又透過暴力、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甲○○、證人辛○○自由離開之權利,更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甲○○,其行為嚴重造成告訴人甲○○之身心畏懼,惡性非輕,並參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為本件犯行主導者、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迄今未予告訴人甲○○和解及公訴人請求量處適當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之強制罪及恐嚇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同時就其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爰審酌被告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復衡酌其與告訴人甲○○間並無債務或其他關係,然竟於上述時、地與被告丙○○共同對告訴人甲○○為恐嚇犯行,行為實不足取,復斟酌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公訴人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㈢爰審酌被告丁○○前有因公共危險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9~10頁),復衡酌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丙○○共同對告訴人甲○○、證人辛○○犯強制犯行,且其於過程中手持鋁棒不僅造成告訴人心理之畏懼,更嚴重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行為實應懲罰;復參衡其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迄今未獲告訴人之原諒及公訴人請求量處適當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丙○○、戊○○、乙○○、己○○、丁○○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8年6月14日15時0分許,再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9鄰獅潭112-2號丙○○住處,丙○○為處理其與甲○○間所謂之債務糾紛,先通知辛○○,再由辛○○撥打電話轉知甲○○到達上址後,即由被告丙○○、丁○○先後手持鋁棒以商談竹南建案合作遭拒及甲○○欠債為由,與戊○○、乙○○、己○○等人,以阻擋甲○○、辛○○離開之方式,共同攔阻甲○○及在場之辛○○離開,而妨礙甲○○行使其欲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戊○○、乙○○、己○○係與被告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本院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己○○、乙○○涉共同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被告戊○○、己○○、乙○○與同案被告丙○○、丁○○等人共同以阻擋甲○○、辛○○離開被告丙○○住所之事實,有證人辛○○之證述及告訴人甲○○之指述,復有告訴人甲○○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證人辛○○及被告丙○○、戊○○、乙○○、丁○○、己○○等人所使用之電話於98年6月14日之通聯紀錄等證據在卷可參,而認被告戊○○、己○○、乙○○等人,確實與被告丙○○、丁○○以電話聯繫,共同於被告丙○○之住所內,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阻擋證人辛○○及告訴人甲○○離開被告丙○○之住所,而認其等有妨害甲○○行使其欲自由離去之權利以為憑據。
㈢訊據被告戊○○、己○○、乙○○自始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強制罪犯行,而辯稱:
⒈被告戊○○辯稱:因伊要當見證人,係在看完告訴人簽完本
票後,才對告訴人稱說「若外面叫小弟去收錢的話,沒有1000萬元,也要800萬元」等語,伊意思是丙○○已經對告訴人很好了,告訴人簽的借據、合約內容伊都有看到,而且照伊計算,如果這叫外面的人去收沒有1000萬也有800萬,伊沒有對告訴人做任何不當的行為,沒有犯罪云云。
⒉被告己○○辯稱:丙○○在住處內和告訴人談話之地點,伊
只進去過2次,當時是伊從鳴鳳山請人帶茶花回來,但因為茶花太大株,而伊又開過刀,沒有辦法使力所以搬不動,故請伊之弟弟即同案被告丁○○來幫忙搬茶花,第一次進去時是辛○○來的時候,伊請辛○○抽菸而已,後來是茶花已經固定好,故伊帶弟弟即丁○○進去該處所跟丙○○打招呼而已,並無證人等所指之犯罪等語。
⒊被告乙○○辯稱:伊去丙○○住處只是出自朋友立場,很單
純去丙○○家,伊沒有任何強制罪之犯意,伊僅係代理而已,沒有讓告訴人感到害怕,現場伊等都是自由進進出出,並無起訴所指之犯行等語。
㈣經查:本件關鍵在於被告戊○○、己○○、乙○○究有無以
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參與阻擋告訴人甲○○、證人辛○○自由離去被告丙○○住處之行為。關此:
⒈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戊○○、己○○、乙○○有任何以強暴或
脅迫方式,與同案被告共同實施阻擋告訴人甲○○及證人辛○○離開被告丙○○住所之行為,而與被告丙○○、丁○○等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此有下列證據可資參核:
①首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略
稱:伊到丙○○家後,乙○○第一個對伊說:「你們兩個很笨,這麼好的事情找你們兩個合作,你們兩個竟然不做,搞得 梁董 現在生氣了,翻臉了,真搞不懂你們兩個想什麼?」,系爭切結書是乙○○和丙○○討論出來的,後來乙○○沒有再說什麼話,己○○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但是己○○和丁○○均有站在門口擋住,戊○○、乙○○只有言語上跟我講,他們沒有實質的動作阻止我離開等語。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其對於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詢問被告戊○○、己○○、乙○○是否有以暴力、脅迫方式阻止其離開之詢問時,並無直指被告戊○○、乙○○、己○○3人有何暴力或脅迫之情形,而僅以其主觀上認為被告戊○○、乙○○、己○○均為被告丙○○等人一夥成員之前提,認被告戊○○、乙○○如前揭之言詞及己○○站立於門口之行為,均有阻擋其離開之意思,然審酌被告戊○○上揭言詞,並無明指告訴人甲○○不能離開之意思,又雖其言詞之內容及當時環境足使在場之告訴人甲○○內心恐懼而不敢離開,惟強制罪之成立係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戊○○既無對告訴人甲○○施以任何現實上強暴脅迫手段,自不能以強制罪相繩,至其言詞內容以惡害告知之意思,亦僅能成立前揭有罪部分所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乙○○前揭言詞,至多僅係屬表達個人意見之說詞,客觀上,難認前揭言詞有何脅迫告訴人甲○○不得離開之意思,殊難想像被告乙○○以前揭言語,即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又被告己○○綜如告訴人甲○○所言站立於門口,惟依告訴人甲○○之證述可知,己○○並無持任何工具,或以任何言語、手勢(如伸手阻擋、拉扯等)彰顯欲阻止告訴人甲○○離開之客觀情形,則難以被告己○○站立於門口之情,即認定其參與以暴力、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綜上所析,則被告戊○○、乙○○、己○○上揭辯指其等無犯強制罪等語,即非無據。
②次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作證略稱:當時5位
被告均在現場,因告訴人甲○○不承認債務,丙○○即拿出鋁棒,後將該鋁棒交給丁○○,其他3位即戊○○、乙○○、己○○只有在現場動,沒有任何動作或出聲阻止伊等離開的威嚇手段等語。揆諸證人辛○○與告訴人及被告等均無宿怨、嫌隙或親屬關係,足認證人辛○○於具結後,以承受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所為之陳述,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必要,其證言應可採信,則可認被告戊○○、乙○○、己○○確實均未以強暴或脅迫手段,阻擋證人辛○○及告訴人甲○○離去或妨害其等行使自由之權利,則被告戊○○、己○○、乙○○上揭所辯稱伊等在現場係自由進出、無阻擋證人等離去等語,則與證人所述相符,而堪採信為真實。
③至檢察官雖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及被告丙○○、戊○
○、乙○○、丁○○、己○○及證人辛○○所使用電話於98年6月14日之通聯紀錄,然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有簽署本票、切結書並交予被告丙○○收執之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戊○○、乙○○、己○○有本案強制罪之犯行有何行為之分擔,又上揭人等之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與被告戊○○、己○○、乙○○間,被告己○○與丁○○間,於案發當日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惟無法直接證明該等通聯行為與本案有何關係,則自不得單純以此無從得知通話內容之通聯紀錄,即對被告戊○○、乙○○、己○○為不利之認定。
⒉綜上分析,既無從認定被告戊○○、己○○、乙○○有以脅
迫或暴力方式,參與本案強制罪犯行,則其等上揭辯稱無強制犯行、僅係因搬運茶花或因朋友關係單純至被告丙○○住所、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乙○○、己○○前開辯稱非無理由,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戊○○、乙○○、己○○涉有刑法第304條第
1項所定強制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