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6號、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77號及88年度偵字第1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12日,以90年度苗簡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2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所),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95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99年5月4日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80之
2號旁,竊取丙○○所有未上鎖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犯罪事實1)
三、後於99年5月4日2時40分許,○○○鄉○○村○○路○號前,見乙○○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乙○○之夫 吳國鈞 所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321元等物。(犯罪事實2)
四、復於99年5月4日22時許,在大湖鄉天王星電子遊藝場附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矮仔」友人家中,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打火機燒烤後用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犯罪事實3)
五、嗣於99年5月5日1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鄉○○村○○路41之1號甲○○住所內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41公克)、高速公路回數票2張、現金8321元而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雖有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99年度易字第6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另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當事人於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照片15張(99年度偵字第2636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48頁),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98年度臺上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查扣之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41公克)、高速公路回數票2張、現金8321元,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及犯竊盜罪1次之事實。(偵卷第21至25頁、第67至68頁、第72至73頁、78至79頁,本院卷第
12至13頁、第35至37頁、第42至45頁)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籍資料:證明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登記於江翡翠名下,未及辦理過戶)遭竊取及尋獲之事實。(偵卷第26至27頁)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證明其夫吳國鈞放置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財物遭竊取之事實。(偵卷第28頁,99年度偵字第2643號卷第71頁)
(四)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淑香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警方於其家中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高速公路回數票2張及現金8321元之事實。(偵卷第29頁)
(五)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證明於被告住所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及被告犯罪事實2之竊盜犯行行經路徑。(偵卷第36至38頁)
(六)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卷第4至10頁、第28至29頁)
(七)監視器翻拍相片、現場相片共15張:證明被告騎乘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路段及警方於被告家中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偵卷第39至48頁)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證據之論述與被告之辯解:
(一)犯罪事實1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1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提示予被告指認,照片中之人確係被告本人無誤(本院卷第12頁背面),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2竊盜罪部分:本件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經過該地,且該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財物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酒醉才扶旁邊的車輛,並沒有竊取該自小客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2張及現金8321元等語。經查:
1.依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你住所搜索查扣的高速公路回數票2張及新臺幣8321元是不是就是你在該2609-DZ自小客車車內竊得的財物?)回數票是我以前留下來的,而錢是我姊姊( 徐彩玲 )供應我看病及零用錢。」、「(你姊姊是何時給你錢?他都如何給你?1次給你多少及最近1次是何時給、給多少?)我是糖尿病患,每2個月都要回診1次,而每次都給我1000元,看完診會剩約60
0元,而最近1次3月份給我1000元。」、「(警方於99年5月6日10時38分至41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至徐彩玲宅查詢,你姊姊稱會給你看病的錢,而家人的原則,只給剛好夠看病的錢,是不能給你多餘的錢,因為家人知道你有不良習慣〈吸食安非他命〉,以此你身上的錢是如何來的?)我自己省下來的,我金錢來源都是我姊姊給的。」、「(其回數票原本3張,查扣了2張而其中1張呢?)回數票是我留下來的。」、「(回數票你是何時留下至今?)我是去年〈97年〉留下來的。」、「(你姊姊稱每次給你的前都是你回診剛剛好的錢,即使有剩也應該是零錢,而為何警方在你身上查扣的金額都是千元鈔且是新鈔?)我自己留起來的。」、「(你老婆供述稱:你根本沒有交通工具,而你身上為何會有高速公路回數票?)我以前留下來的。」、「(另於99年5月4日2時40分6秒離開該路口,離開時還以手欲開啟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而該期間你進入該路口到離開時間為6分多鐘,而被害人吳國鈞所有之2609-DZ就停放在畫面中2部車的後2公尺〈苗栗縣○○鄉○○路○號前〉車主因為沒有上鎖,車內之15000元及回數票3張被竊,你當時出現在該路段,該財物是否是你所竊,這6分鐘你在作什麼?)可能是我喝醉了在該處小便。」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之前你是開什麼車?)開砂石車,開好幾年了,還開一台B客,我這一、二年都沒有開車。」、「(沒有開車,為何有回數票?)我之前開車上班,留下來這2張,我也不知道如何跟檢察官講。」、「(現金8321元是哪裡來的?)我自己的,是我姊姊給我的。」、「(經警方詢問你姊姊沒有多餘的錢給你,有何意見?)我看病掛號費、拿藥,他拿1000元給我剩下的。」、「(5月4日凌晨2點40分○○○鄉○○路偷了什麼?)沒有。當時我喝酒醉,摸到車門把手,當時我喝酒醉,迷迷糊糊的,我保證我沒有偷東西的意圖,後來我朋友載我時我還說我是來天王星找朋友的,如果我要偷車,我當時就有機車可以回去了。」、「(警方查獲8000元哪來的?)我自己的,我自己要看病的,我以前有工作、水果園留下的。」、「(〈提示陳淑香筆錄〉為何你太太陳淑香說你沒有工作,身上不會有這麼多錢,有何意見?)那是他說的,他沒給我錢,有時候我女兒會給我1、2百元。」等語(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68頁、第79頁)。
2.被告雖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吳國鈞放置其妻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財物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然查,有關查扣金錢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之來源,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而一般人將面額千元之鈔票使用後,成為面額較小之現金時,衡諸常情,顯少有人會將該等現金湊足千元再更換成面額千元之大鈔留存,則被告之金錢來源既然多為家人所給供其看病,亦不會多給,找錢後,應僅剩百元或更小額之紙鈔及硬幣,應不會遭警方查扣千元鈔票8張於家中。況且,其妻子陳淑香於警詢時證稱:「先生甲○○平時並無工作,而我也不會給他、他都沒有車子,家裡只有腳踏車而已、我們家人都不會給他錢,而他也沒有外出工作過。」等語(偵卷第29頁背面)。再參酌其姊姊徐彩玲亦於警方調查時稱其會給被告看病的錢,而家人的原則,只給剛好夠看病的錢,是不能給多餘的錢等情。證人陳淑香、徐彩玲2人均明白表示被告家人均不會給予被告醫藥費以外之金錢花用,被告亦無外出工作過,而證人2人均係被告至親,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兩人證詞應具較高之可信度。另高速公路回數票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先前工作所留下,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1、2年都沒有開車等語,其妻亦稱被告名下並無車子,亦無外出工作過等情,則被告有無可能將回數票留存數年之久,甚有疑問。被告所辯查扣之現金係自己儲蓄所存、高速公路回數票係以前工作留下,皆不合常理,被告之辯解,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末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行經該路段時間為凌晨2點40分許,案發地點為苗栗縣大湖鄉之純樸鄉鎮,經查該鄉鎮平時白天已少有人車經過,況案發當時更時值半夜,四下無人,而被告亦坦承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為其無誤,且當時有碰觸車門把手,惟適被告經過該路段,被害人吳國鈞放置車內之財物即遭人竊取,若謂兩者僅係時間上之巧合,實難令人信服。綜上,被害人吳國鈞放置其妻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財物係被告竊取,應無疑問。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3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上開犯罪事實3,業據被告迭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44頁),且被告遭警查獲後於99年5月6日8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5月20日之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8頁)附卷足憑,此外,復有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41公克)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3部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3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詳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3罪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謀生,冀圖不勞而獲,為2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不足取。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惟本院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1、3之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由被害人領回)、施用毒品係侵害其個人健康、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重0.41公克),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件在卷可佐(99年度偵字第2643號卷第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沾有毒品,縱經洗滌亦無從全部析離,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於被告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鋁箔紙及打火機,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無從特定,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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