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4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即受乙○○監護宣告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購置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國有土地,及該土地上同段五一四二建號之國有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卅一號十一樓之二)。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腦中風,前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一一二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為退役軍人,於眷村改建後,可受國防部配售房地各一筆(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暨其上同段五一四二建號之建物);嗣相對人之子甲○○,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購置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國有土地,及該土地上同段五一四二建號之國有建物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聲請人依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子甲○○,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字第四一號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可受國防部配售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暨其上同段五一四二建號之房地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字第四一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復經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到庭陳稱:「就系爭處分之房地還是登記父親名下,我們用買賣方式向國防部買」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徵之相對人目前前居住之房屋(即臺中市○○街卅一號十一樓之二)為國防部所配給,相對人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若能將上開房地購入,即可取得所有權,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與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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