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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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裕淞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衛理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5日所為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裁定亦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漏未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之債權列入,債務人更正後之每期清償額增加為新台幣9670元,又更正後其餘債務人之每期清償額、債權總清償金額及清償成數大致相同,不影響其餘債權人之權利,併予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232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