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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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毒偵字第157號、102年度營偵字第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7月4日釋放出所,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營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為以下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22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住處內,先將海洛英與自來水混合置入針筒,再注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甲○○因另涉竊盜罪嫌,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02年5月23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段○○○號農地,見該處之「密封網室」內設有棚架,且無人看守之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手拿起密封網室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支1支,先將上開網室之遮蟲網割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密封網室內,繼而以密封網室內所留有客觀上亦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斷網室內電焊機之電線,竊取 莊璟麟 所有之電焊機1部,得手後將該電焊機放置於前揭機車之腳踏板上駕車逕行離去。而於同日10時30分許,將該竊得之電焊機1台載往臺南市後壁區頂安里頂寮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576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鄒雪 。嗣經警據報循線調查並通知甲○○到案說明時,其坦承確有竊取上開電焊機並將之脫售,所得款項已花費殆盡等事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復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核與被害人莊璟麟、證人鄒雪於警詢中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貨物一覽表及現場蒐證照片計5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5頁、臺南地檢署102年度營偵字第786號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7月4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時,所使用之鐵支及鉗子各1把,既能割破丁○○所搭建之密封網室遮蟲網及剪斷其所有之電焊機電線,且鐵支及鉗子顯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自屬堅硬、銳利無比之利器,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然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三、又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其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可認其意志力薄弱,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業經丁○○領回,而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至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持鐵支及鉗子並未扣案,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確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