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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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裁定減刑後,與另案所處拘役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某旅社,將海洛因置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28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保
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9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96、4942、5869、6909、7103號起訴,竟又於98年11月間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被告於施用毒品之際未曾想過其行為對其家庭之影響,於審理中方以父母年事已高請求輕判,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另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