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柏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明柏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102年9月30日」更正為「102年9月10日」(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明柏原為被害人 駱愛芝 之前夫,業據其二人供陳在卷,並有駱愛芝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足參,渠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該等犯行同時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蘇明柏與被害人駱愛芝原為夫妻,本應以理性、互重之態度相待,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解決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被害人之房門自外上鎖,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使之心生畏怖,所為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害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15號卷第27頁),暨衡量其學歷為初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考量其一時失慮,未能適當控制自己之情緒而罹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緩刑之意願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表示求刑之範圍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928號被告蘇明柏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里○000號居臺南市○里區○○里○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強制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柏原係駱愛芝之夫(現已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於臺南市○里區○○里○里○000號。蘇明柏因情緒管理不佳,竟分別為下列家庭暴力之行為:先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基於強制之犯意,將駱愛芝之房門自外上鎖,時間約2分鐘,妨害駱愛芝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因2人所生女兒 蘇琬婷 返家發現駱愛芝被鎖在房間內,遂將上開房間門鎖打開。蘇明柏旋即隨蘇琬婷一同進去駱愛芝所在之房間內,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向駱愛芝恫稱:「乾脆我們一人一支菜刀來互砍,看你敢不敢」,語畢欲走向廚房,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駱愛芝,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明柏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確有於犯罪事│││查中之供述│實欄所示之時間出現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辯稱:我的確有將││││被害人駱愛芝之房門從外││││面鎖上,但我只有扣上一││││邊的扣環,他可以從另一││││個門出來,當天是被害人││││說要讓兩個小孩自生自滅││││,我說不然我們兩人自己││││了斷,各自去拿菜刀把自││││己砍死等語。│├──┼──────────┼───────────┤│2│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所│全部犯罪事實。│││生女兒蘇琬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恐嚇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家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