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凱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
1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鄒凱翔前於民國97、9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4日、59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3年10月1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3、4瓶後,騎乘牌照號碼287-NSE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1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2毫克。嗣因鄒凱翔係於飲酒結束10分鐘即為警所攔查,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2條第3項第4款第1目規定,員警於取締時應先踐行漱口程序,惟員警未先給予鄒凱翔漱口,因而違反上開作業規定,致鄒凱翔所為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不可採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訊問後,經鄒凱翔同意,指示員警將鄒凱翔帶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抽血檢驗,於同日23時39分經採集鄒凱翔血液送驗後,測得其血液酒測值為124.7mg/dl【呼氣酒測值為0.6235MG/L),(換算公式:血液酒精濃度《124.7mg/dl》÷200=呼氣酒精濃度《0.6235MG/L》】,並推估其於同日13時15分許經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7662MG/L【計算式:0.6235MG/L+0.0628MG/L*10.4HR(10小時24分)=1.27662MG/L】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鄒凱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出具之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1紙。
(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2紙。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本件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協商之合意,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協商判決如主文。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得上訴之例外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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