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8號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7年11月4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庭
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裁定附表:
一、請原告 白清 及被告戊○○、乙○○本人,均務必到庭。
二、原告方面請說明:
本件支票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人(出借錢之人)、
借貸人(借錢之人)各是何人?
三、被告方面請說明:
㈠本件支票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人(出借錢之人)、
借貸人(借錢之人)各是何人?
㈡被告二人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何人?又被告交付支票時,
究係以自己行為之意思直接將系爭支票交付貸與人?抑或基
於代理己○○、丙○○交付支票之意思而將該支票交付貸與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