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8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88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24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
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
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
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被
告簽帳消費後,於未按期繳款,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
(下同)214,706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示已於民國97年
4月18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發函原告銀行進
行協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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