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18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羽萱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羽萱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嗣該集團不詳成員拾獲和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記公司)所遺失未填寫金額但已蓋印之LD0000000號支票
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正」而偽造有價證券後,並利用系爭帳戶於同年月26日提示而行使,惟因和記公司已掛失止付致遭退票,乃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01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依和記公司經理 游長平 之證述,佐以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影本)及被告系爭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為據,並論告稱:系爭支票上載「伍拾萬元正」是否出自和記公司負責人 李顯 能筆跡之疑義既未經鑑定,即難遽斷該支票於申報遺失並通知掛失止付時可能早已填載金額。又查證系爭帳戶之匯款資料,與被告辯稱係供生意匯款之情不符,不能排除系爭支票可能確已遺失,且可能尚非有效票據,而係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拾得並偽填金額後透過系爭帳戶提示行使,自難遽以偽造系爭支票之正犯不存在,遂認無從論究被告幫助罪責。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賣帳戶幫助提示系爭支票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被告經銀行通知系爭帳戶所提示之支票因掛失止付退票始知存摺、提款卡遺失,被告資力尚可,並未賣帳戶或將其相關憑證交付犯罪集團。受和記公司負責人 李顯能 委託應警方調查之游長平供稱,系爭支票遺失時是蓋好印信之空白支票,遺失地點在臺北市○○區○○○路○段,然李顯能申辦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時,即未卜先知地在遺失申報書及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填寫其面額為「伍拾萬元正」,票據喪失地點或經過則填載「未知遺失地點」,是否果真空白支票遺失,而非已填載完成因不欲付款而謊報遺失,未免令人起疑。實則,票據交換所移送警方之函文,係請偵辦申報票據遺失是否屬實,有無偽報掛失情事,但警方卻徒逕往支票遭偽造之方向偵辦,但實際上並無確切證據可支持此一猜測,洵不足認定被告犯罪。
五、經查:
㈠、公訴所指經填載金額50萬元之和記公司系爭支票,於104年
6月26日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提示,然因已掛失止付致遭退票,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系爭支票為證(見偵㈠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103號﹚頁14-18),並經游長平證述在卷(見偵㈠卷頁3-4),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㈠卷頁8,偵㈡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6號﹚頁20,原審卷頁108-109),堪認無誤。
㈡、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限制正犯概念,就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區分為正犯與共犯(幫助犯、教唆犯),且就共犯之處罰依據,採學理之「限制從屬形式」(同法第30條、第29條立法理由參照),雖不以尚須有責性之嚴格從屬(即犯罪從屬)為要,然仍須從屬於正犯之不法(合於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即不法從屬﹚),始克當之。故幫助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其無獨立性,苟無正犯之不法存在,即無由從屬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51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等判例參照)。
㈢、關於系爭支票之內容及遺失過程,揆以游長平之供述略以:老闆李顯能所營和記公司已蓋好印信之系爭空白支票,於10
4年6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遺失,遂辦理掛失止付(見偵㈠卷頁3-4),明白指稱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於遺失當時尚未填載。然對照李顯能於是日(即上開陳稱之遺失日)所申辦系爭支票之遺失申報書與掛失止付通知書,就該支票卻已填載其面額為「伍拾萬元正」,難謂無不可思議之不合理巧合,且關於填載「未知遺失地點」一節,亦與游長平受託之上開警詢供述歧異,系爭支票是否確未經填寫票面金額即告遺失,允非無疑。而發票人因不欲使票據兌付之種種原因,不實申報掛失止付之事例頗為常見,檢察官偵查中亦查證被告曾提供金融帳戶予其配偶楊欽勝從事民間資金貸放業務,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
104號等重利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1556號等重利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㈡卷頁127-131),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頁152-153),公訴檢察官甚而不無發票人是否謊報遺失之懷疑(見本院卷頁
158),發票方人員就上情是否有所隱諱,容不能遽予排除。綜情研判,系爭支票是否果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填載金額而偽造,顯非無疑,則被告是否提供帳戶幫助提示行使該紙「偽造」之系爭支票,洵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誠難率認。
㈣、幫助犯因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其主觀上自須對刑事不法本身基本特徵有相當程度之概略認識,不得流於空泛,否則不知所以然,何來幫助可言。參諸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7號、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揭闡「從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幫助犯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指幫助犯認知正犯犯罪之情,與正犯所認知者相同,且正犯知幫助之情之謂(即非片面幫助犯﹙第30條第1項前段﹚,非指共同認識相互利用之正犯犯意聯絡),亦可明瞭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有所認識(明知或預見),始能夠加以幫助(幫助故意)而得促進犯罪之遂行(幫助既遂故意),然不以詳知具體細節為要。
㈤、依上揭共犯限制從屬性質之釋義,幫助犯至少應對正犯之主要不法內涵、重要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所認識,始堪謂有幫助故意。審諸社會層出不窮之通常事例,提供金融帳戶往往係助益詐欺(包括以恐嚇取財論罪之恐嚇式詐欺)犯罪之遂行,固得謂行為人主觀上就幫助上開特定犯罪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此亦為司法實務頗為一致之定見,亦為公訴意旨之論據(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然票據之迥異於現金者,厥在於其係透過高度管制之特許金融業者擔任付款人,提示來源暨兌付流程均有詳實資料可供查考,委難掩人耳目以避免查緝,故藉由提供金融帳戶助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模式,縱非絕無,亦難謂非罕有。依卷存事證,被告就該等鮮見之非常態事例,如何有明知或預見之主觀上認識,檢察官並未立證,逕謂被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代價」將系爭帳戶交付「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8行),不唯猜臆之成分居多,且與幫助犯至少須對正犯刑事不法基本特徵有相當程度概略認識之論理未洽,自難率從抽象之擬制,泛以被告具「幫助他人財產犯罪」認知,遽斷其有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㈥、訊據被告供陳:檢察官指伊賣帳戶之104年期間,伊經濟狀況正常,無負債,且身上有現金及一些存款,不需要因經濟困難而出賣帳戶(見偵㈡卷頁126,原審卷頁63、65-66)。勾稽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時期之其他金融帳戶餘額:於同年3月至7月間,國泰世華斗六分行帳戶餘額約略數百、數千或數萬元(約2.2萬元、4.4萬元、5.1萬元或7.8萬元);於同年4月至6月底間,中國信託商銀帳戶餘額約略2萬元、8萬元或10萬元,甚至有美元存款3,397元(俱見偵卷頁113、116、118),可徵被告縱非富裕,然資力非絀,不至於非法出賣帳戶之辯解非虛,堪可動搖檢察官之不利論據。
㈦、證明犯罪事實所需達使一般人產生確信心證之積極證據,由檢察官負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無辯解、無反證,或辯解不實、反證可疑甚或虛偽,除非正相反對,否則概非增強積極證據證明力而憑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482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參照)。被告就系爭帳戶雖以是供生意上匯款使用,且將密碼抄記提款卡上,不知何時地遺失置辯,經提示查覆之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頁13-15),供被告辯識何筆款項係所指生意上之匯款?其或稱無法辨識,或稱其上皆非(見偵㈡卷頁21,原審卷頁65),且被告偵查應訊隨身攜帶之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上並未抄記密碼(見偵㈡卷頁126),雖可疑被告上開辯解不實,然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義務,縱使其無法舉出實情並非公訴所指情事之有效反證,但顯亦不足據而臆度真相即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情節。公訴意旨徒以被告之辯解虛假,懸揣系爭支票「可能」確已遺失,且「可能」尚非有效票據(見上訴書頁2,第10-11行),嗣遭起訴所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拾得並偽填金額,且透過被告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代價」交付之系爭帳戶提示行使云云,不無係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資為判斷基礎,實無足為憑。
㈧、
⑴、前揭①遺失票據申報書、②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③系爭支
票上之相關字跡,尤以其中「伍拾萬元正」之線條、形體及運筆等特徵,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①、②者頗為相似,與③則有不同,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復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肯認(見本院卷頁63),難認系爭支票上之金額係出自李顯能手筆,然依前揭事證(見前揭項次:㈢前段),尚無從推認即係公訴所指由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拾獲後所偽填。
⑵、被告雖願配合調查而當庭書寫「壹、貳……玖、拾、佰、仟
、萬、元、正」等字供參(見本院卷頁71),然因無法確認此乃被告之自然筆跡,供作比對素材之證明力堪虞,證據價值不高,且公訴意旨並未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填載金額所偽造。
⑶、檢察官原聲請傳喚李顯能、游長平及楊欽勝作證,欲明彼等
間有若何關係,並查證系爭支票上之金額究何人所填載。惟僅楊欽勝到庭,因與被告具配偶之身分關係,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行使拒絕證言權。而爭議之系爭支票「伍拾萬元正」字跡,與李顯能填載於上揭遺失申報書、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筆跡不同,經上述勘驗無誤;而游長平前揭警詢即供陳該等金額非其所書寫(見偵㈠卷頁4),依卷存事證均無從認係李顯能或游長平所填寫,即或不然,渠二人並非公訴所指之「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斯殆無疑,在在無從印證公訴事實為真,容無調查之必要性,亦據檢察官當庭捨棄聲請(見本院卷頁144),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就起訴被告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揭論告意旨,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