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峯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峯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峯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號「鴻運檳榔攤」對面,趁 王祥州 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劉俊卿 所有置放在該小貨車上之歐式帳篷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將之以
800元之代價出售予 張景章 ,嗣因 李明奮 無意間發現吳峯庭竊盜犯行,而勸阻張景章向吳峯庭購買,致與吳峯庭發生衝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峯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俊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60009024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5頁)、證人 陳志成 、王祥州、李明奮、張景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1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
月24日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38號、第79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11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3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②③3案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⑤⑥
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⑤⑥2案,致上開假釋經撤銷,①至④案所餘殘刑7月29日,於103年12月25日入監,上開殘刑、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又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被告所竊得之歐式帳篷亦已由被害人具領,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再者,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再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之經濟狀況暨離婚,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諭知: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經查,被告竊得歐式帳篷1組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乙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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