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3千萬元,惟原告並未陳明被告甲○○、丙○○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本院亦查無被告甲○○、丙○○有因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事實被訴犯罪,現繫屬於本院刑事庭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索引卡查詢證明表
6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是依照前開規定,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得於其所指被告等所涉犯之刑事案件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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