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聰
           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國際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每月消款費款應依繳通
知書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款予原告;被告等若逾期未清
償,即應加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消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可按。
(二)查被告於94年12月22日結帳時,尚欠原告新台幣137,191
元整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上述欠款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爰依信用卡
使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
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共1,940元)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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