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莊榮兆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常照倫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無從准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該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法院准否訴訟救助,仍應依首開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並非一律照准,否則即與法律規定訴訟救助之本旨相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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