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甲○○對於原審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上開確定判決書,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聲請再審狀載有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其雖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訴,然嗣撤回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聲請再審狀),如果無訛,則原審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案件有無經判決,即有研酌餘地,原審未予調查,遽認抗告人係對上開原審判決聲請再審,尚嫌速斷,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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