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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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泛指其所為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並未表明有何符合該三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提出任何之新證據,或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為偽造、變造或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未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妥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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