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118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
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簽帳消費,依約被告除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外,逾
期應依規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9.18)加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自96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企業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