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米蘭皇家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戊○○
己○○
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下午
二時二十二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本件被告戊○○、己○○(下稱戊○○等2人)之土地登記謄本
其上關於共用部分均記載:「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74號,權利
範圍10000分之60」或「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57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60」各等語,惟此明顯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戊○○等2
人均無停車位一節有所出入。則被告戊○○等2人究竟有無停車
位,渠等2人之管理費用復應如何計算?並不明瞭,尚待釐清,
是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