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2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甲○○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1232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
用卡,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
定被告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
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前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並就剩餘未
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7年4月7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約定遲延
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台灣企銀連線作業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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