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52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佰捌拾柒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其中之肆佰伍拾捌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76,90
5元,到期日民國99年3月6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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