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賴冠豪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249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附民
字第1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6日16時48分許至同年
月7日20時許間之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 陳志揚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子 朱振瑄 所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予「
陳志揚」,供該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男子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被告所寄交之華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5年7月7日20時12分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先前上
網購物,系統設定錯誤,將連續收取費用,再假冒銀行人員
向原告詐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上開錯誤設定,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新臺幣(下同)99,999元至被
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原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原告因而受有99,999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9,999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