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調字第1066號
原 告 里克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君聖
被 告 林威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訂網站形象設計委託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已解除系爭合約,並
依合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款項及賠償原告因被告
違約所致損害等語。惟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可佐。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上開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
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
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
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
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玉雙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