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04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被告 吳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4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民有街與民富街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 林國陽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辦理理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國陽殘廢給付60萬元(醫療、交通、看護計55,110元,被告業已清償完畢。),並按肇事責任負擔30%肇事責任後,原告僅請求18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肇責比例不服,另案過失傷害案1月12日判,另案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2號(快股)。騎車當時為無照之情形,過去伊是有駕照,但有過酒駕,吊扣一年,伊有問吊扣一年
後是否還伊,但後來伊才發現駕照被取消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林國陽殘廢給付60萬元費用,此有原告公司賠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本院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筆錄,應可認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經之閃黃燈路口,路權優先,而訴外人林國陽騎乘機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時,當屬支線,準此,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為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國陽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費用18萬元(計算式:60萬元×30%),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