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4號
原告 張簡士嵩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錦淵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額為新臺幣(下同)95,634元【計算式:本金74,000元+利息21,634元(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23日止,按年息1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95,6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