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5號
法定代理人 林柏君
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徐先峰 發支付命
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86元【計算式:本金20,000元+利息186元(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20,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