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8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告 蔡政翰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對被告蔡政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惟查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7月3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蔡政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