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8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告 蔡政翰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對被告蔡政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惟查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7月3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蔡政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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