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83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告 林哲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490×0.369=8,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490-8,299=14,191
第2年折舊值14,191×0.369×(7/12)=3,0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191-3,055=11,136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8,231元、烤漆11,642元,共計31,009元,原告請求31,010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