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投幣式販賣機」壹臺、「金歡喜景品販賣機」壹臺(均含積體電路板壹片,合計貳片)、代幣玖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傷害、贓物及妨害自由等前科,於民國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27日以86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0月(麻藥部分有期徒刑4月,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8月,恐嚇取財部分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4月2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76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89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9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再犯本罪不構成累犯)。復於92年4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2月19日以92年易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93年6月24日判決確定,嗣於94年5月13日入監服刑,應於95年3月8日縮刑執畢(不構成本件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3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在 劉福財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以1比5之比例開分(即投入10元代幣1枚為50分)後,以5分為單位押注與機具對賭,若機臺畫面中之3圖樣均相同即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否則即由該機具沒入分數;累積分數若達500分以上即可兌換不同類之布娃娃,以此方式與由劉福財擺設於上址,並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投幣式販賣機」對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喜景品販賣機」、「投幣式販賣機」各1臺(均含IC板1片)、機臺內代幣共97枚。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福財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金歡喜景品販賣機」、「投幣式販
賣機」各乙台(含IC板共2片)及代幣97枚扣案可佐。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檢視紀錄表、臺北縣政
府93年8月16日北府建商字第0930561192號函各乙件、現場扣案機臺暨代幣照片9幀在卷足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前科紀錄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與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賭博機具2臺係當場賭博之機具、代幣98枚係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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