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法矯字第○九五○○四○九六七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