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9號
原告社團法人台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薈芸
被告 連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媒合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09元,並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4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與原告簽立跨國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為其媒合跨國婚姻,並簽訂書面付款協議(下稱系爭附約),約定為全包新臺幣(下同)50萬元,簽約時應付5萬元,到越南相親第一趟應付美金8,000元,到越南第二趟應付16萬元,第三趟給付5萬元。
(二)被告於第一趟於111年10月21日到越南相親成功,在越南的媒人 陳秀卿 收了被告美金6,600元,被告另外拿美金1,000元聘金給岳父母,及另包美金100元紅包給岳父母,此外,被告墊付的交通費、伴手禮、住宿約美金100元,故被告第一趟費用給付原告合計美金7,800元,尚有美金200元未給付。
(三)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第二趟是指去辦結婚證書,費用是要預付的,原本被告第一趟去越南,111年11月21日就要回來,但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委託原告辦理延期簽證,這時被告就應該給付第二趟16萬元,但被告只有給翻譯 吳惠珠 2萬元辦延期簽證,而原告已先行代墊翻譯費、被告配偶婚前體檢費、被告及配偶精神科體檢費、文書認證費用、原告管銷費用、單身證明書及護照費用等,被告已於111年12月7日辦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證書,就不願給付剩餘14萬元。況且,系爭附約載明「第三趟:50,000元,若面談不過,第四趟機票由原告支付」,故面談前所有費用都是第二趟,原告已經辦好,且被告已拿到結婚證婚,被告要給原告第二趟的錢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系爭附約及民法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被告有透過原告的媒合到越南相親,也有拿到結婚證書,兩造簽約時被告有給原告5萬元。兩造原本是講38萬元,加12萬元自負額,但被告表示給原告50萬元,沒有任何自負額,有剩下就是原告賺的,故系爭契約是50萬元全包,把新娘娶回臺灣。
(二)被告依序給原告5萬元、美金8,000元、2萬元,總共約332,000元。被告一開始給的5萬元扣掉單身證明費用、旅遊簽證、機票都還有剩下,原告帳目不清。當時的匯率200元美金可換越南幣492萬元,被告支付在越南住宿費及交通費、紅包、伴手禮等應是50萬元全包的範圍,共546萬越南幣,已透支54萬越幣,此部分被告抗辯已墊付美金200元,原告只算美金100元是不夠的。
(三)被告給媒人陳秀卿美金6,600元及買衣服美金100元,總共是美金6,700元,加上被告另外拿美金1,000元聘金及美金100元紅包給岳父母,與被告支付在越南住宿費及交通費、紅包、伴手禮超過越南幣492萬元,故被告已支付超過美金8,000元。
(四)原告請求第二趟16萬元部份,其中2萬元約美金600元,是原告表示要辦理延簽但沒有錢,被告才借給原告去辦理延簽。延簽費應包含在50萬元內,這是原告要出的,而當時原告也沒有向被告要16萬元。況且,被告沒有去第二趟越南,第一趟辦完後本來就可約面談,第二趟都是原告在拖時間。
(五)依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費用一覽表,原告收了錢卻什麼事都沒有辦,被告沒看到工作人員,也沒看到翻譯人員,翻譯 吳蕙珠 向被告拿2萬元,但吳蕙珠都聽不懂被告所述,如何能擔任翻譯。被告也未看到新房、喜餅。原告所提出的文件及認證費用折合台幣才1,500元左右,但原告收了2萬元。被告迄今沒有看到新娘,原告都沒有改善,被告為何要付錢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9月29日訂有社團法人台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協會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及系爭附約,約定本件婚姻媒合服務費用為50萬元,包含如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所示項目,無被告自行支付項目。兩造約定系爭附約之美金匯率為32.045,系爭附約約定內容:「全包50萬元依照自行支付一覽表含機票簽證自理部分管銷費用。簽約:50,000元、第一趟:8,000元美金、第二趟:16萬元、第三趟:5萬元,如面談不通過第4趟由黃薈芸支付」。
(二)被告於111年9月29日簽約時給付5萬元;被告於111年11月3日給付美金6,600元由媒人陳秀卿收取,被告在越南墊付美金1,000元聘金及美金100元之紅包給岳父母。被告另先行墊付在越南交通費、伴手禮及住宿費用。
(三)被告於111年11月6日給付2萬元由翻譯吳蕙珠收受,並簽立內容為「吳蕙珠代收連義明二萬元,這二萬元含連義明在越南延期簽證一個月的費用,第二趟黃薈芸要給連義明買臺灣到越南的來回機票也包含在這延期簽證二萬元裡面。簽名:連義明知道2萬元的用途。2022年11月6日」之書面文件(下稱111年11月6日文書)。
(四)被告已於111年12月7日與越南國人民 阮氏 貝削 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結婚證書,現僅餘面談程序尚未完成。
(五)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前往越南,原簽證期限至111年11月21日,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委託原告代辦延長簽證,被告至111年12月18日返回臺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00元,按兩造約定之美金匯率32.045,折合新臺幣6,409元,為有理由:
1.被告雖抗辯業已另給付越南的媒人陳秀卿美金100元作為買衣服用等語。惟查,此經證人 郭水山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從事外籍婚姻媒合工作已經十多年,伊帶人到越南相親時,111年10月27日有在場見證被告交付美金5,600元給越南當地的媒婆陳秀卿,因伊本身也是從事這個行業,所以伊知道5,500元是給媒婆的,剩下100元依照當地風俗是要新娘買內衣的;當天被告說沒有準備金飾過來,媒婆叫被告要自己去當地銀樓準備金飾,但被告當地不熟,所以又交付媒婆1,000元美金,請媒婆準備結婚要用的金飾,所以總共給了6,600元美金;本院卷第335頁的內容是伊擬的,上面寫100元美金買衣服是因為當時被告有質疑說交付的錢是用來買什麼,所以就寫的比較詳細,6,600元美金已經包含100元美金買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373頁)。又查,依本院卷第335頁之文書上記載「陳秀卿收連義明6,600美金結婚費包括:100元美金買衣服、黃金:項鍊一條、戒指一只、耳環一對(約臺幣三萬元)……其他不包。」(下稱111年11月3日文書)(見本院卷第335頁),並經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304頁)。準此,堪認被告交付越南當地媒婆陳秀卿之6,600元中業已包括100元買衣服的費用,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2.被告雖又抗辯另先行墊付在越南交通費、伴手禮及住宿費用,共546萬越南幣,依當時的匯率200元美金可換越南幣492萬元,原告只算被告墊付美金100元是不夠的等語。惟查,被告對此雖提出與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為證,然依該對話記錄所示,被告雖傳送「給新娘100萬回 后江 重辦,共用546萬(美金200元換492萬)、陳秀卿收6,700元,我已用1,400元美金,第二筆8,000美金合約已完成;已透支54萬越幣(多退少補)請查察,后江錯誤請補報,否則會損失越來越多(全包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然該訊息僅為被告之陳述,無從證明被告確已墊付在越南交通費、伴手禮及住宿之費用超過美金100元,故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第一趟應支付之8,000元美金,經扣除被告交付媒人陳秀卿美金6,600元、被告墊付給岳父母美金1,000元聘金及美金100元之紅包,以及被告墊付在越南交通費、伴手禮及住宿費用以美金100元計算後,尚不足美金200元,即屬有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按兩造約定之美金匯率32.045,請求被告給付折合新臺幣6,409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為有理由:
被告抗辯沒有去第二趟越南,且到現在還沒有看到新娘,被告不用付16萬元,且被告給付給吳蕙珠的2萬元是借款,不是支付第二趟的費用等語。惟查:
1.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第一趟出境前往越南,原簽證期限至111年11月21日,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委託原告代辦延長簽證,被告至111年12月18日返回臺灣,且被告已於111年12月7日與越南國人民阮氏貝削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結婚證書,現僅餘面談程序尚未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依兩造於系爭附約約定「第三趟支付5萬元,如面談不通過第4趟由黃薈芸支付」,堪認第三趟前往越南係為辦理面談程序,始會約定「如面談不通過第4趟由黃薈芸支付」之約款,又被告現僅餘面談程序尚未完成,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附約約定第二趟前往越南係為辦理結婚登記前之所有程序,並取得結婚證書一節,應屬可採。
2.次查,被告於第一趟出境前往越南時,原簽證期限至111年11月21日,然因辦理延長簽證,原告始能在越南完成相關程序,並於111年12月7日在越南辦畢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而無庸先返台後再第二趟前往越南,堪認兩造約定第二趟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前之所有程序,並取得結婚證書之目的已完成,然本件被告僅於111年11月6日給付2萬元,尚不足14萬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二趟不足之費用1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再查,被告現尚餘面談程序尚未完成,則被告之越南配偶因未完成面談程序而無法入境,自與被告應否給付第二趟款項無涉,故被告抗辯現在還沒有看到新娘,不用給付第二趟之16萬元,洵非有據。
4.又參酌因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委託原告辦理延長簽證,而非返台後再第二趟前往越南,則系爭附約約定第二趟的費用,原包括原告應為被告購買第二趟臺灣到越南的來回機票外,新增由原告代為辦理被告延長簽證,並有111年11月6日文書上記載「吳蕙珠代收連義明2萬元,這2萬元含連義明在越南延期簽證一個月的費用,第二趟黃薈芸要給連義明買臺灣到越南的來回機票也包含在這延期簽證2萬元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27頁)可證,據此,足認被告交付吳蕙珠的2萬元為辦理延長簽證之費用,及原告原應為被告購買第二趟臺灣到越南的來回機票費用,故被告交付之2萬元實為給付系爭附約中所約定第二趟款項,被告抗辯此2萬元為借款,殊無可採。
5.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收了錢卻什麼事都沒有辦,被告沒看到工作人員、翻譯吳蕙珠都聽不懂被告所述,被告也未看到新房、喜餅等語。惟查,依證人郭水山所撰寫之111年11月3日文書上記載「陳秀卿收連義明6,600美金結婚費包括:100元美金買衣服、黃金:項鍊一條、戒指一只、耳環一對(約台幣三萬元)、婚禮六禮品、禮車一部、婚禮場地布置、歌舞表演、服務小紅包、喜宴二桌、酒、飲料、新娘化妝、婚紗、西裝、全程錄影、USB隨身碟2支、相片2本、媒人費、中文費,其他不包。」(見本院卷第335頁),並經被告本人簽名。另有原告提出之婚禮照片,足認被告確實有在越南舉辦婚宴,且婚禮現場亦有喜餅(見本院卷第329、333頁)。堪認原告確實有依系爭契約及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所示提供相關服務,被告前開抗辯,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146,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前開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民法居間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升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