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6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告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7月3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羅佩怡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9,132元(其中工資為11,105元、零件為8,027元),原告經扣除逾5年之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1,90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第32行、反面第1、2行)。

三、被告答辯

  其並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查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路旁,肇事車輛則倒車停放至系爭車輛後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次查現場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為黑色,其左後保險桿有橫向白色刮痕,肇事車輛則為白色,其右前保險桿則有橫向黑色刮痕,二者刮痕顏色相對、刮痕高度及寬度相仿(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系爭車輛於肇事車輛停車前,其左後保險桿尚無刮痕存在(見本院卷第42頁)。是足認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之刮痕,確實係因遭肇事車輛碰撞所致。

(三)被告既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即推定具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08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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