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

原告 初麗娟

被告 郭加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此觀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甚明,是本件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調查證據之便,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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