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048號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告 鄧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5日、105年5月12日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且均有簽訂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均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遭訴外人遠傳電信終止,被告尚積欠電信費9,14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7,183元,訴外人遠傳電信並於107年12月3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系爭門號非其申辦,係其兒子所申辦。且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專案補貼款是否為違約金?(二)原告請求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是否罹於時效?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專案補貼款是否為違約金?
⒈原告固主張其請求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7,183元,為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3至5行)。惟查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均約定:「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5,0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
⒉上開約定既將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稱之為補貼款,已難逕認屬違約金。而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系爭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費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原債權人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之電信費及補貼款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查本件遠傳電信最後通知被告繳費之日為105年11月間,有原告提出之電信費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8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112年4月28日,有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上開期間已逾2年,是被告就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9,14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7,183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6,331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復以書狀稱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有誤,系爭門號並非其兒子所申辦,然系爭門號是否為被告之兒子申辦,並不影響本院之心證及判決結果,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