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每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並無支付巨額會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加入 陳玉琴 招募每會五萬元,會員連同會首計四十一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得標人須簽發支票並覓妥保證人背書交予會首轉交其他活會會員始得領取得標會款之民間互助會,並加入二會,甲○○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標取會款,復以其名義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面額五萬元、授權持票人填發日期之支票三十八張(扣除本人二張及會首一張),再盜蓋其夫 陳榮明 之印章於支票背面,完成偽造背書行為後,將支票交予陳玉琴,使陳玉琴誤信其有能力支付將來每月死會之會款,而交付一百五十二萬元給甲○○,足以生損害於陳榮明及陳玉琴等人;甲○○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標取另一會之會款,復以其名義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面額五萬元、授權持票人填發日期之支票三十五張,並委請不知情刻印者,偽刻 林福壽 之印章一枚,以該偽造印章蓋於支票背面,完成偽造背書行為後,將支票交予陳玉琴,再使陳玉琴誤信其有能力支付每月之死會會款,而再交付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給甲○○,足以生損害於林福壽及陳玉琴等人。甲○○於繳付二期之會款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份起即未再續行繳付會款,上開支票事後均遭退票,陳玉琴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理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上訴人被訴行使偽造被害人林福壽背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僅訊問上訴人「有無盜刻林福壽之印章」,就偽造林福壽背書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三十五張支票,復持以行使之事實,並未訊問上訴人,即行辯論終結,難謂適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盜蓋其夫之印章於系爭三十八張支票背面,完成偽造背書行為後,將支票交予陳玉琴;然除上訴人之自白外,尚有何補強證據?原審未審認論敍,即依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唯一證據,尚嫌率斷。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捏造林福壽其人,則林福壽之印章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所偽造」;然林福壽之印章若係偽造之印章,何以非上訴人偽造而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原判決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該印章若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原判決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