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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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21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字第7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務農及從事工程工作為生,單親扶養3名幼子,於民國97年因颱風把溪旁河堤沖毀,抗告人用乙炔切割器切割風災後之鋼筋,並無破壞結構,且抗告人並無意竊取鋼筋,檢察官以抗告人攜帶凶器竊盜,將乙炔切割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抗告人實為不服。又鋼瓶係借的,沒收沒道理。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原審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嘉義縣梅山鄉嘉149線公路梅嶺大橋下河床處,利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竊取交通部公務總局第5區養護工程處所有之鋼筋鐵條1批(重約300公斤),得手後,放置於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據為己有,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警方據報前往上揭地點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乙炔切割器1組、乙炔氫氣大型鋼瓶3支,因之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391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6、19頁;本院卷第6頁)。而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抗告人於97年8月5日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揆諸上揭說明,就此部分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沒收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扣案之乙炔氫氣大型鋼瓶3支,則係向他人租借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之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8頁),而依本件聲請所附其他相關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認扣案之乙炔氫氣大型鋼瓶3支確係被告所有,是扣案之乙炔氫氣大型鋼瓶3支縱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予以宣告沒收,因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宣告沒收之聲請。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指稱其不該當攜帶凶器竊盜罪,不服檢察官將乙炔切割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意旨指稱:鋼瓶係借的,沒收沒道理云云,惟查,原審法院業駁回檢察官就扣案乙炔氫氣大型鋼瓶3支宣告沒收之聲請,則該部分既未宣告予以沒收,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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